匡积满律师,籍贯四川宣汉,曾执业于四川轩达律师事务所,任轩达所副主任,现为四川川律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合伙人。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婚姻家事、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可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公司合规运营、员工劳动争议... 详细>>
律师姓名:匡积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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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从我国现在社会经济中比较突出的劳动争议问题为切入点,引出现行 《劳动法》中存在的缺陷问题。文章先从《劳动法》产生的背景说明了劳动法已不适应现在的社会经济发展,而后分别从《劳动法》的法律冲突、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完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和其他一些法律需要补充的地方来分析现行《劳动法》中存在的缺陷。最后文章提出了针对缺陷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劳动法》、缺陷、法律冲突、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涉外劳动关系
序言:
去年年底,温家宝总理帮农民工讨薪成为社会热点话题,一方面我们为总理关心百姓疾苦而感动,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当前因为劳动关系引发的争端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突出的社会热点问题,媒体不时可以看到相关的报道。在当前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环境下,我们不禁要问,我国不是有《劳动法》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吗,为什么类似问题要通过政府以各种规定或命令的政治手段去解决矛盾,而《劳动法》这个本来的主角却会缺席呢?本文正是针对这一社会现象从法律的角度分析现行《劳动法》的缺陷,并提出个人的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现行 《劳动法》的立法背景
说起我国现行《劳动法》的缺陷要从它产生的背景说起(注释一)。自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关心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出台了多项相关的的法律和规定。其中,1986年10月《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改革用工制度,扩大企业用工自主权,作为国营企业改革的配套措施,劳动用工方面将传统的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诞生,从此广大劳动者有了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切身权益,也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劳动法》制定颁布时,我国刚进入市场经济初期,刚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处于起步阶段,积极的就业政策尚在探索之中,劳动关系调整方式正由行政管理向依法调整转变。《劳动法》的立法依据还是计划经济下的劳动关系调整准则,对市场经济下将出现的问题缺乏处理经验。在这种特殊的历史背景下,《劳动法》对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企业工资宏观调控的规定比较原则、简略,对劳动关系的规范比较单一,对法律责任设定较轻。10年后的今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深地参与到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正在进行;城乡协调发展已经提上日程,农民进城就业规模越来越大。由此影响到经济成份、就业方式、用工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劳动关系远比10年前复杂,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任务远比10年前艰巨。由于我国劳动关系发生巨变,变得复杂化、法律化;非公有制劳动关系不断加重,出现性质多元化的局面;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更处弱势。因此,《劳动法》存在薄弱环节,其中的一些现行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无法调整或难以有效调整的尴尬局面,迫切要求尽快进行修改和完善。再加上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仍处于体制转轨和经济转型过程中,各种过去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随着改革深化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劳动保障工作,使《劳动法》的贯彻实施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现行 《劳动法》的主要缺陷
(一)法律冲突问题
我国《劳动法》和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使得《劳动法》在执行中援引法律存在困惑。
1、在司法实践中《劳动法》和我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比如,2004年北京首例工会主席被炒案引发了许多的社会争论。大致情况是:2004年8月30日,北京市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以“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了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的劳动合同,而唐晓东则认为这是公司借机报复自己为工人争取合法权益的行为,他以“公司违反《工会法》及不支付工会经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二审终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违反《工会法》”的起诉,口头通知不受理“不支付工会经费”的起诉。在此案中,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正是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认为唐晓东工作严重失误,据此解除唐晓东的劳动合同。然而,根据2001年修改的《劳动法》第17条规定除非在任的工会干部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不能解除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在企业解除与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问题上,《劳动法》与《工会法》出现了交叉,在究竟应该依据哪一门法律出现了争议。(注释二) 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多项其他法律中。[page]
2、我国除了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外,各省还制定了地方性的劳动法规和劳动规章。从法律效力上说,《劳动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规。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劳动法》和地方性劳动法规的冲突,使得《劳动法》在执行中援引法律存在困惑,也使得有些法官在司法判决时无所适从。例如: 2001年12月24日,北京市政府以第91号令发布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续延劳动合同,应按原来的条件履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而北京的规定却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二者存在着冲突。(注释三)
(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不完善
现行的劳动争议制度已不能适应目前日趋复杂的劳动关系,主要是“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仲裁水平有待提高、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等一系列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是采取“一调一裁二审”的单轨体制。仔细考虑,发现在实践中此体制存在如下的弊端(注释四):
1、“仲裁前置程序”的不合理性。
它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不利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2、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劳动者“有冤有处申”,但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从调解,到仲裁,再到人民法院的两级审理,此程序的完成,正常情况下所需时间为一年左右。从实践来看,这一处理机制程序过多,时间过长,不利于案件及时了结。
3、仲裁水平有待提高,仲裁员的素质普遍偏低,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目标之建立相背
4、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 虽然我国《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对劳动争议仲裁如何监督却缺乏必要的和有效的机制。
(三)现行《劳动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
对于在劳动关系双方中明显处于劣势的劳动者一方来说,劳动法律提供的保护不够。由于劳资双方在经济地位、信息获取、供求关系等方面的不平等,从而使得劳动者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这在农民工、私营企业工人、低收入阶层表现尤为明显。现行的《劳动法》规定过于笼统,劳动监察力度也不够,从而未能给劳动者提供的有力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
1、劳动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不平等地位。由于在就业市场上资方处于有利的地位,就在劳动合同上大做手脚,主要表现在:拒绝或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任意延长试用期限、对工资标准制定模糊等。尤其是农民工进城务工人员,更是极少有签订用工合同的,这使得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2、任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任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按照国家正常假期休假、工作环境不达标、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交纳保险金、强迫劳动者抵押现金或证件等。
3、正因为劳动争议被当做民事案件审理,举证责任也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勉为其难。在劳动诉讼中,因物证一般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掌握(如考勤记录、加班加点手续、工资发放凭证等),劳动者不能举证。在诉讼费用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的优劣态势则显而易见。因此,多数国家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者劳动法庭来审理劳动案件,在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上都明显体现出保护劳动者的倾向。
(四)其他一些法律需要补充的地方
1、 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空白。 非常遗憾的,《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
涉外劳动关系的适用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具有涉外因素时对于法律的选择,是冲突法律规范。近年来,涉外劳动关系的问题日显突出,尤其是外国人到中国工作和中国人到外国工作的数量增多。《劳动法》要确定准据法,还要考虑不同劳动法律规范对于劳动者权利的影响。
2、对于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处罚不够严厉。在现行的《劳动法》中,对于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处罚规定比较笼统或处罚过轻,比如现行《劳动法》 第十二章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规定明显规定过于笼统,对企业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没有细化。我国《劳动法》对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中,用人单位出现违反规定情况时,绝大数情况下就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只有在延长劳动时间、使用童工、暴力侵害劳动者人身三种情况下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重新注册继续经营;罚款和赔偿等后果出现的前提是被裁判或被查处,而劳动者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大多会忍气吞声,并且由于劳动监察不到位等原因,使得这些后果的出现概率少之又少。这样用工单位违法成本实在是很低,这样就造成了一些企业的侥幸心理,从而造成更多的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注释五)
3 、另外《劳动法》中一些法律条文规定比较含糊。比如《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一条的规定就比较含糊了,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可以各取所需、任意解释。劳动者可以理解为:我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了,就有权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却认为,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我根本不同意和你续延劳动合同,连短期合同都不和你签,哪里谈得上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我马上就要解除你的劳动合同,你又能怎么样?这样就会造成理解上和法律执行中的困惑。 (注释六)
三、针对现行《劳动法》缺陷的一些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已不能适应我国新形势下复杂的劳动关系特点了,建议的解决对策包括:
(一)统一法律规定,对于现行《劳动法》和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的进行统一规定,确定在现行《劳动法》和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劳动争议有冲突的地方,建议以现行《劳动法》为依据;地方的劳动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款上和现行《劳动法》有不一致的地方,遵从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尊重《劳动法》的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权威性,对于一些地区为了在劳动制度上的进行新的探索,出台的更加严格的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地方法律法规,如果确有冲突的可以考虑以地方的法律法规优先考虑,这样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现行《劳动法》的缺憾。
(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是现行《劳动法》改革的重点。
鉴于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就显的比较迫切。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即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未能和解,而又不愿或调解机构调解不成时,对于仲裁和诉讼只能选其一适用,对首次裁决(判决)结果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上一级仲裁机构(法院)重新审理,第二次裁决(判决)是最终结果,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建议建立劳动基层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集中由其管辖,并规定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取消劳动争议仲裁,其理由如下:
1、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节省诉讼资源。
出现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减少仲裁的环节。而且法院可以适时地采用查封、扣押和先于执行财产等措施,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有利于弥补劳动者举证能力弱的欠缺。劳动者处于弱势的相对地位,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各种保险费用交纳、财务等情况都由用人单位掌握,一旦发生争议,劳动者在证据取得与占有上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设立劳动法院后,人民法庭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以弥补劳动者举证能力较差的欠缺。
3、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根据《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在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的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超过60日的,不予受理。根据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那么如果当事人超过6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的,将永远不能获得司法保护。相反,如果设立了劳动法院,在处理劳动案件时则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一定程度上讲,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三)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针对劳动关系双方的特点和我国的现阶段现实情况,《劳动法》除了要发挥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作用外,应体现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原则,这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也是广为采取的。具体来讲,主要是加强《劳动法》的普及和监查工作,使得弱势群体懂得用《劳动法》这个最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加强对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的条款,并加以细化。在国外的劳动法律中,对于劳动者的权益进行了非常详尽的描述,比如关于劳动者在性别、宗教、政治派别等方面不得进行歧视,劳动者工伤标准的确定十分的详细,关于劳动者尤其是从事危险职业的劳动者在职业保护方面的规定很严格等等。这些都很值得我们借鉴。
(四)对法律中其他不完善的地方进行补充和修改。比如:对涉外劳动关系进行专门的规定,这也与我国入世后涉外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背景有关;对于企业违劳动合同的处罚更加严厉一些,规定更为详细,加大监查力度。对于《劳动法》中条文规定比较含糊的地方进行细化。
注释一:
郑尚元著:《劳动法学》,2004年9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页
注释二:北京首例工会主席被炒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注释三:《北京市劳动规定》
注释四:
郑尚元著:《劳动法学》,2004年9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4页
注释五:
郑尚元著:《劳动法学》,2004年9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88页
注释六:
郑尚元著:《劳动法学》,2004年9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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